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​當前毒品司法處遇概況

當前毒品司法處遇採取社會安全與公共衛生的交錯觀點,將施用毒品者視為兼具犯人與病人雙重角色的「病患性犯人」,實務運作上分為初犯及再犯。依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》第20條規定,初犯,係指初次犯第10條之罪,以及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;再犯,係指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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​施用毒品初犯之處遇

施用毒品初犯,檢察官得為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。

​觀察勒戒

實務運作上通常為2個月,期間屆滿經評估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,立即釋放。若經評估,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,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命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,實務運作上通常為8個月,戒治期滿後立即釋放。經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的被告,由檢察官作不起訴處分。

​緩起訴戒癮治療

緩護療係緣起於毒品減害計畫,因應當時鴉片類毒癮者替代療法戒癮治療的需求,於2008年法制化,原先僅實施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,因確實有效降低撤緩率(數據?),在2013年將適用對象放寬至二級毒品。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被告得依《刑事訴訟法》第253條之2第6款規定,為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(簡稱緩護療)處分,並依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》(簡稱戒癮治療辦法)辦理。 檢察官實務上給予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,會考慮被告有參與戒癮治療須以無其他尚在偵審中之案件,以及是否且有意願接受治療者為前提。依戒癮治療辦法第3條規定,緩起訴處分前,檢察官會先命被告至醫療機構進行評估,經評估適合治療者,得為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處分。實務上緩起訴期間通常為2年,第1年被告須到醫院接受戒癮治療,治療完成後,第2年轉介至指定處遇機構,例如臺北地檢署與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解癮戒毒協會合作,辦理正念團體課程及心理諮商。此外,緩起訴2年期間內,被告須定期向觀護人室報到驗尿。

當前我國施用毒品之司法處遇,係採取先施以觀察勒戒、強制戒治,後起訴刑罰的立法政策,除了導致複雜且紊亂的程序之外,更忽略被告的成癮治療需求不局限於審理之前,而是貫穿整個司法程序。因此,為建構更為完整的毒品處遇機制,刑法本身的禁戒處分是一個可以研修改進的方案,若能在刑法實體法上增修完善的保安處分,將更能提供成癮被告更周詳的治療和司法處遇,相關修法仍有待研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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